(2016)豫17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豫南××下岗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1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化肥厂对面胡某经营的“史丹利复合肥”门市部,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武某乙因琐事发生互殴,武某乙的胸口被被告人薛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锥子多次捅、扎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使用的铁锥子是打架时在胡某门市部的柜台上随手拿的,并不是随身携带的。另外是武某乙先用棍打我的头部,我才随手拿个铁锥子扎了武某乙,武某乙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1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化肥厂对面胡某经营的“史丹利复合肥”门市部内,被告人薛某与其前妻胡某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和撕扯。后被害人武某乙来到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武某乙言语不和,开始互殴,被告人薛某用一个铁锥子朝被害人武某乙的胸口多次捅、扎,被害人武某乙手持木棍朝被告人薛某身上及额头处击打。后二人均受伤。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活体检验及病历资料综合分析,并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害人武某乙因与被告人薛某发生厮打,并用木棍将薛某打伤,正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决定对武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入正阳县拘留所执行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016年5月3日11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到化肥厂对面胡某(被告人薛某的前妻)经营的化肥门市部去找她要我的手机卡,她不给我,我就把胡某手里的手机夺下来装到我的裤兜里了。后来胡某就去掏手机,我俩就发生了争执。我和胡某正在夺手机的过程中,武某乙过去以后二话没说,就用一根棍朝我的头上打了一棍,把我的前额也打出血了,接着我和武某乙就打了起来,武某乙手里还拿有半截棍戳我的脸,我躲开了。后来我就回到胡某的门市部里,在柜台上拿了一把铁锥子出来就朝武某乙的胸部扎,我记不住当时扎了几下了。武某乙继续用他手里的半截棍对我的头上打了四棍,于是我就去掐武某乙的脖子但没掐住,武某乙又用半截棍对我的后背捣了一下。接着派出所的人到了,我就把铁锥子装到裤兜里了,民警找我要的时候,我就把铁锥子从裤兜里掏了出来给民警了。民警处置了现场后就让我们各自处理伤情了。当时我就是用铁锥子朝武某乙的胸部乱扎,不清楚具体扎到哪了、扎了几下。我的前额被武某乙用棍打伤了,头上被打四个包,后背被捣伤了。当时我和胡某抢手机要手机卡发生了争执,胡某用凳子砸我,我把凳子抢下来摔烂了。胡某推我出去,我把手机抢下来装兜里,胡某拉着我的衣服不让我走,武某乙过来以后就用木棍夯我的额头,我才用锥子朝他胸口扎。2、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2016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我到胡某的门市部里买烟在那儿玩。上午11点多的时候,薛某进到胡某的门市部里,还用眼瞪我。我说:“你和胡某离婚十多年了,你没有权利到胡某家里了。”薛某说:“你管不住。”于是我就报警了,警察到了对薛某批评教育后就让他走了。过了一会儿,胡某让我也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我又折回来走到胡某门市部门口,看到薛某在门市部里把胡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胡某。当时薛某手里还拿一个小锥子,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跑到门市部里用脚跺了薛某一脚。薛某起来用锥子朝我的胸部乱扎,我在门市部里随手拿起一根木棍朝薛某腿上打,薛某又用锥子朝我身上乱扎,我用木棍往薛某身上打。我和薛某打的过程中,薛某用锥子把我的左手腕、左胳膊扎伤,扎出血了。我用棍打薛某的时候把木棍也打断了,并用棍把薛某的前额戳出血了,后来就没有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我被警车送到医院了。当时打架时有我和胡某、薛某三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我的左手腕、左胳膊、胸部被薛某用锥子戳血了。警察到后找薛某要铁锥子,薛某就从裤兜里把铁锥子掏出来给警察了。薛某打胡某的时候手里就拿有铁锥子,我不知道他从哪儿拿的铁锥子。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跟薛某是夫妻关系,后来感情不和,于2004年就离婚了。后来我认识了武某乙。今年4月11号以来,薛某多次拿到威胁、骚扰、谩骂我,我多次打“110”报警求助。2016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薛某到正阳县化肥厂对面我卖复合肥的商店里让我跟他一块回去。我说咱俩离婚了,有啥事在这里谈。然后薛某就拉我跟他一块走,还把商店的一扇门关上在屋里打我,还用板凳夯我,之后还抓着我的胳膊把我甩倒在地上。这时我现在的男友武某乙过来说:“你老是打她干啥。”薛某当时正在地上用手拽着我,他看武某乙来了就上去用手里的一个铁锥子朝武某乙的胸口子上扎了几下子,接着武某乙随手捡了一根木块朝薛某身上夯了几下子。我当时拉架也拉不住。打了一会儿,武某乙感觉胸口子疼就不打了,我打110报警了。薛某和武某乙都受伤了。当时薛某在门口按我的时候,武某乙先朝薛某的屁股上踢了一下子,说:“你有啥话说,老是打人家一个女的干啥?”打架时武某乙当时拿的是一个拖把的木把。薛某打架时用的那个铁锥子原来在薛某的房子的外面的窗台上,我在那儿住的时候经常见那把铁锥子。警察到的时候,警察给薛某要那把铁锥子,薛某就把那把铁锥子从他自己的裤兜里掏出来给警察了。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上午11点多,我在化肥厂门口大门对面北边往车上装垃圾,南边一个高个子瘦男子和一个矮个子胖男子正在打架。我看见矮个子胖子手里拿着木根对瘦高个子男的身上夯了几下子,高个子男的吃亏了,就去抢我手里的钉耙要打那个胖子。我当时抓着钉耙不给他。后来我就吓得走了。我走的时候看到一个卖化肥的女的在中间拉架。当时打架的两个男子身上都有血。5、物证照片和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薛某作案时所使用凶器(一个锥子已被扣押)、案发现场和二人受伤后的伤情情况。6、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出生于1965年4月1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被告人薛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到案证明:正阳县真阳派出所民警贺某、徐某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5月31日下午19时左右在正阳县化肥厂对面将被告人薛某抓获的事实。9、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真)行罚决字(2016)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了2016年5月3日,被害人武某乙因与被告人薛某发生撕打,并用木棍将薛某打伤,而被该局于2016年7月8日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四百元,并于当日入所执行的情况。10、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活体检验及病历资料综合分析得知:被鉴定人武某乙,伤后造成左侧胸部有1.5厘米疤痕,右胸部有4x5厘米挫伤、青紫,前胸部有0.5x0.2厘米、0.5x0.2厘米、0.2x0.2厘米疤痕。经影像学确证:两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肺组织被压缩15%。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辩称本案的被害人武某乙对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具有过错,经查,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薛某与其前妻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武某乙到达现场后遇事不冷静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是与被告人薛某互相殴斗,对案件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人薛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