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屠黎阳与费国方、费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黎阳,费国方,费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21号原告:屠黎阳。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国方。被告:费发根。原告屠黎阳与被告费国方、费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4138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魏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方、费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屠黎阳与被告费发根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被告费国方系该买卖过程中代表费发根的具体经办人。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费国方对账,费国方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3850元,并在苗木购销清单上签字。2016年3月11日,被告费发根也在该结算过的苗木购销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对该货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屠黎阳与被告费发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费发根在结欠原告货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费发根拖欠欠款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有费国方的签字,但原告陈述费国方系费发根手下的工作人员,负责苗木签收和结算,真正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费发根。据此,则被告费国方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为受被告费发根委托的行为,原告在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仍直接约束原告和委托人费发根。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被告费国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结算凭证上对货款数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原告认可系在大写时将数字取整,因此,本院以大写数额41385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发根支付原告屠黎阳货款人民币413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屠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45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费发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