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柳灿原告柳灿开诉被告周志林、鹤庆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灿开,周志林,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376号原告柳灿开,女,1975年7月19日生,住云南省鹤庆县。委托代理人吴灿华(系柳灿开之弟),男,1979年6月2日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林,男,1966年9月27日生,住云南省鹤庆县。(未到庭)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纯峰,职务:董事长。住址:鹤庆县黄坪镇新街农贸市场原告柳灿开诉被告周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柳灿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灿华、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灿开诉称:2000年,被告周志林举家到黄坪镇新街农贸市场从事五金销售生意至今,我也在黄坪镇新街开店从事鞋类生意。我与被告租得新街农贸市场的商铺,两户商铺相邻。2015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承租的商铺内敷设的多芯铜质导线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虽经极力扑救,但火势蔓延,造成农贸市场内七户商铺损失。经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评估,火灾造成我户经济损失人民币52430元。综上,被告作为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人,因其管理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我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周志林赔偿我经济损失52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志林未出庭答辩。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组建于2006年,主营为集贸市场经营管理与开发,商铺出租等。2015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我公司在接报知晓公司的主街铺面发生火灾后,就迅速组织公司消防队及其他人员进行扑救,但终因火势迅猛导致我公司七间商铺被毁以及六家经营户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此次火灾的是因承租我公司商铺的被告周志林户室内电路引起的,且起火时因被告周志林户无人在商铺内,同时其铺门又紧闭,所以火势扩大后才被发现;我公司与各承租户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约定了,水电路安全及防火、防盗安全由经营户自行负责;经营户的用电不属于我公司管辖范围,而是由供电公司直接供给的;我公司对市场内的经营户进行不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行为已经履行了我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我公司也是火灾的受害方而非火灾引发者。而且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并向受灾经营户发放了每户3000元的安置费;同时还组织了受灾的六家商户协商赔偿事宜,但终因被告周志林为作出有效表态而告终。综上,我公司认为对于火灾我方没有赔偿责任,且我方也是受害者,请法院依法公正地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柳灿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柳灿开的身份情况。A2、鹤庆县黄坪镇新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黄坪镇新街农贸市场内周志林,长期在新街农贸市场内从事五金生意,且长期居住在新街,情况属实。欲证明:被告周志林长期居住在黄坪镇的事实。A3、《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周志林户西侧北门铺设的多芯铜质导线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并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A4、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柳灿开户的损失为52430元。A5、《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合同》二份,出租人为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人分别为周志林、柳灿开,欲证明:原被告在黄坪镇新街农贸市场租赁商铺从事经营的事实。被告周志林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B1、《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火灾系由被告周志林户室内电路短路引发。B2、火灾损失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次火灾造成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损失64388.23元,加上六家商户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共计372326.8元。B3、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租人为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周志林,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乙方(周志林)先自行负责水电路安全剂防火、防盗安全。欲证明: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志林负责赔偿。B4、安全检查记录表(存根)复印件二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田桌标、张四军两位检查人员到周军(系周志林户,周志林是周军的父亲)进行了用电用火等安全检查,并对其提出来相应的整改要求;2015年7月2日田桌标、张四军两位检查人员到刘亚军处进行了用电用火等安全检查,并对其提出来相应的整改要求。欲证明: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对市场内经营户的消防安全进行了不定期地检查。B5、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1.20”火灾受灾户安置费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1日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志林、柳灿开等遭受火灾的六户发放了每户3000元的安置费。欲证明:火灾后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及时安抚了受灾户并向每户受灾户发放了3000元的安置费。B6、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5日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六户受灾户协商赔偿事务,并邀请了黄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工作。欲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曾积极组织受灾户协调赔偿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A1、A2、A3、A4、A5、B1、B2、B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5、B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4中对刘亚军进行的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B4中对周军(系周志林户,周志林是周军的父亲)进行的安全检查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与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柳灿开承租铺面一间,被告周志林承租铺面二间用于经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因周志林承租的铺面内西侧北门附近铺设的多芯铜质导线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随冬寒、张银菊、周志林、柳灿开、匡应方、王敏等七户经济损失共计372326.8元,其中原告柳灿开户经济损失为524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在火灾发生前,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志林户的消防安全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整改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引发火灾的原因是铺设的多芯铜质导线短路,诉讼中承租人被告周志林与出租人被告鹤庆县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免责情形,即铺设的导线短路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二被告均有过错,故本案的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出事前几个月对承租人进行过安全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加之承租人被告周志林堆放可燃物以致火灾蔓延、扩大,因此,出租人被告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志林承担70%的责任唯一。被告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整改要求,但未督促落实到位,故不足以免除其应负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火灾经济损失5243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灿开36701元。由被告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灿开15729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周志林承担777元,由被告鹤庆县黄坪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丁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