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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与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456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8号人民银行附属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7906821-9。负责人:黄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联波,该行员工。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组织机构代码79014462-2。法定代表人:陈家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江城国际售楼处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687255-8。法定代表人:任金荣,总经理。被告:俞洋平,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与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联波、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385774.75元,共计19385774.75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2、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对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对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芜湖市江城国际瑞华苑20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俞洋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洋平为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18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385774.75元。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徽商银行借款凭证、本息欠款凭证、《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5‰;按季结息、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芜湖市江城国际瑞华苑20套房产为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269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俞洋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洋平为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俞洋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借款发放后,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99906.88元,利息2455503.02元,合计20455409.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致讼。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与三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以位于芜湖市江城国际瑞华苑20套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俞洋平自愿为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特别约定了无论有无其他物的担保,均不影响原告行使担保权,故被告俞洋平应对本案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7999906.88元,利息2455503.02元,合计20455409.9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江城国际瑞华苑20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俞洋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洋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亚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