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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5月13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吴成祝位于沙溪乡黄泥塘村十三组小地名“洋芋堡”处的柳杉130株。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130株林木予以砍伐并制成原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为37.951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元堡森林派出所自首,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柳杉原木。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吴成祝位于沙溪乡黄泥塘村十三组小地名“洋芋堡”处的柳杉130株。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130株林木予以砍伐并制成原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为37.951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元堡森林派出所自首,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柳杉原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复印件、委托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周某、汤某、张某、陈某、姚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357件柳杉原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