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奔与上海庄居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奔,上海庄居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068号原告杨奔,男,1989年2月24日生,住所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庄居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牛力平。原告杨奔诉被告上海庄居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居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奔的委托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居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奔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下料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底薪人民币4,500元/月,工资为现金发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3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原告的诉请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庄居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由原告的人事负责人马军强送至上海八五医院新场分院救治,并有被告垫付相关治疗费用。2016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对马军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我公司位于奉贤区奉城镇新叶路XXX号的车间生产玻璃门,在2011年11月16日,我公司工人杨奔当天调休,也没有工作,他当时用厂里的材料给自己做桌子,在下午3:30左右,他说他的手被电锯锯伤了,我就把他送到新场的八五医院救治,当时他说没有钱,我借他一万多元钱交的治疗费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区安监局《询问笔录》所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区安监局询问时,被告的人事负责人已认可原告系其工人的事实,并称事故发生后由其送原告就医并垫付医药费,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于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用工起始时间,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奔与被告上海庄居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庄居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明弟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