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与钱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钱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553号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原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764840301B。代表人:沈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补生,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诉被告钱补生、郑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钱补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449.77元(暂算至2016年4月5日,之后利息,其中80000元按年利率14.4%,另20000元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800元;2、被告郑树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树仙的起诉并放弃诉讼请求2,同时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钱补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5158.68元;之后的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开始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约结清贷款本息。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2016年10月13日为5158.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至2016年10月13日为5158.68元;之后的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2339元,被告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