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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与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11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村。代表人叶忠辉,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明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代表人叶忠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凌、赵海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严邵辉、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在为厂房吊水泥板时,高桥镇城管中队在现场干扰、捣乱、破坏。原告要求高桥镇城管中队作出停工通知书,但他们拒绝作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蛮横的将原告的厂房内大中拼墙非法强行拆除。两被告违法拆除的行为,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十多年,无法建造厂房,从而延误工期十多年,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建设工程、修理厂房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是合法修理建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非法强行拆除原告厂房内的中榀大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厂房内的大墙由两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已于2015年1月份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建设厂房内的大墙进行拆除的行为毫不知情,被告并未组织、策划及实施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向高桥镇城管中队下达过相关的指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已于2015年1月份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书1份及该院发送给两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两被告实施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于2014年12月9日对其厂房的大中拼墙进行施工时,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前来劝阻。原告认为当天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大中拼墙的行为,遂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66-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曾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亦已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两被告实施的事实,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谢浩风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