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明与被告张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张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13号原告刘志明被告张悦原告刘志明与被告张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彩礼2万元在2016年2月1日前结清。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彩礼,却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被告拒不归还彩礼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故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彩礼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起截止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悦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交婚约金2万元,答辩人退还给原告5000元作为回礼。订婚后,原告以给答辩人找工作为由,诱骗答辩人领取了结婚证;在第二天就用结婚证找人贷款,由于答辩人不同意贷款,致使原告贷款计划落空。原告又到答辩人上班的地方胁迫答辩人,2015年11月底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被告又到答辩人租住的地方闹事,将答辩人打伤。致使答辩人两个月未能上班而失业,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所提的请求答辩人不能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志明与张悦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双方按照乡俗订婚,订婚时,刘志明的父亲向张悦母亲给付了部分彩礼2万元。2015年7月21日,刘志明与张悦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没有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1日,刘志明与张悦双方经过协商在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协议对财产处理约定为:“彩礼问题离婚后家人协商处理。彩礼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前处理结清。”离婚后,因为双方家长对彩礼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刘志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悦向其父母退还收取的彩礼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志明与张悦订婚时,彩礼交付人为刘志明的父亲,收取彩礼的人为张悦的母亲;同时,刘志明与张悦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彩礼问题离婚后家人协商处理。彩礼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前处理结清。”刘志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涉及彩礼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其父亲委托刘志明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刘志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张悦向其父亲退还彩礼,没有法律根据;刘志明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