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大丰与王超、陈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王大丰,陈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丰。原审被告:陈楚。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丰、原审被告陈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12月11日书写借据的时候,按照王大丰要求结算的4%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王超尚欠王大丰70万余元。二、一审判决推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王大丰辩称,王超的陈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256万元借条是王超主动提出对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进行更换,2011年5月11日的借条原件在王超手中,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息4%,后王超按照上述利息约定重新出具了12月11日的256万元借条。原审被告陈楚未到庭陈述意见。王大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超、陈楚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王超、陈楚系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王超以投资需要为由,向王大丰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1年12月11日王超向王大丰重新出2560000元借条一张(含7个月利息560000元)。王超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利息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800000元,后王大丰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王超向王大丰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1日,王超向王大丰出具2560000元借条一张。王超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王大丰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王大丰800000元。2013年3月份,王超以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向王大丰充抵债务。后王大丰催要借款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超、陈楚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5月11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5.8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王大丰于2011年5月1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王超出借2000000元,以及王超在该款出借七个月后出具2560000元借条,王超、陈楚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超认为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560000元系双方之前合伙期间的另行借款,由于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同时,王超也未能对王大丰提供存在利息的录音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当时本地区的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王大丰是基于获得高额利息向王超出借款项。根据双方实际借款时间和借条形成时间的数额,王大丰主张月利率4%更令人置信。虽然王超更换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条只是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并非是新的借贷关系,继续计收利息符合王大丰的初衷及双方的合意,因此,逾期利息理应支持。王超、陈楚主张车辆抵偿500000元,并提供登记车主的证言,而涉案车辆新车价格亦超过500000元,王大丰主张车辆只抵偿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给予证明,亦未做出合理说明,且庭审中认可王超抵偿的车辆过户时价格约为五十四、五万。根据车辆抵偿时的正常价值,结合本地民间借贷正常的交易习惯,车辆抵偿500000元较为可信,故对王超、陈楚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另王超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2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800000元,王大丰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偿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截至2013年12月10日,王超尚欠王大丰借款本金1709107元。王超、陈楚结婚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王大丰对其提出的王超、陈楚婚前已经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是共同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应当属于王超婚前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超偿还王大丰借款本金17091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3.4%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大丰对陈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9920元,由王大丰负担3920元,王超负担2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超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11日王超向王大丰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原件,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是无息借款。被上诉人王大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是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月息4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超提交的该份借条内容系全部王超书写,王大丰对该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与王超在二审中陈述“2011年5月11日借款的本金是200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2011年12月11日书写的借据时候,应王大丰的要求按照4分结算并书写了256万元的借据”的内容相矛盾,故对王超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超称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并提供2011年5月11日王超向王大丰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原件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该借条内容全部系王超本人书写,且王大丰对该借条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王大丰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王超在二审中陈述“2011年5月11日借款的本金是200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能够认定2011年5月11日王大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超出借200万元,及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256万元借条是由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经过利息结算形成,根据王大丰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当地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利息做出了约定。王大丰主张的借款利息与王超出具的256万元借条中包含的利息互相吻合,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故王超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无息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王超已向王大丰还款1500000元均无异议,超出利息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