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晓薇、范双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薇,范双英,天津市迅仕永航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双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迅仕永航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普泰花园16-底商6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总经理。上诉人王晓薇因与被上诉人范双英、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迅仕永航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张文艳,被上诉人范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迅仕永航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双方约定2016年2月10日前到房管局签订买卖合同,但该日为周六客观上无法履行,上诉人没有过错。2月20晚上,被上诉人想再次看房,没有卖房诚意。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6.3条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并非解约违约金,另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双英辩称:上诉人3月1日还以各种原因说房屋卖不了,但已经将房屋卖给别人。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迅仕永航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范双英与被告王晓薇的代理人王坚在第三人天津市迅仕永航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天富园2-1-1404房屋,建筑面积为89.8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94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被告于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前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款进行代收代付,剩余房款中原告非以银行贷款形式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原告须于2016年2月2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被告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管理中心。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2016年2月18日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的父亲王坚在2016年3月1日与原告代理人范岳及第三人工作人员交谈中提出被告家有××,在该房中休养,该房不能出售。提出给付原告双倍定金。被告对此不予接受提出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成交价的10%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另查,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夏福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天富园2-1-1404房屋以成交价100万元出售给夏福勇,并于2016年3月8日在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相关买卖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15日至2月底期间,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即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范双英与被告王晓薇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王晓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双英违约金94000元,返还原告范双英定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王晓薇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将房卖与他人,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上诉人虽欲与被上诉人协调解决争议,但被上诉人未接受上诉人的调解意见,上诉人提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王晓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