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刚与常熟市尚湖镇炜炜商业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刚,常熟市尚湖镇炜炜商业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393号申请执行人宋刚。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炜炜商业设备厂,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王庄福寿村。经营者胡伟。宋刚与常熟市尚湖镇炜炜商业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熟尚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熟市尚湖镇炜炜商业设备厂给付宋刚货款人民币40730元及以40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049元,由常熟市尚湖镇炜炜商业设备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177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甘国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英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