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志元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元,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志元,曾用名丁军名,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志元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志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原审原告人,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曹根成(另案处理)与任某有过节,2015年8月29日凌晨,曹根成纠集被告人丁志元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九龙宾馆附近伺机报复任某。当日3时许,被害人任某驾驶浙C•C01H9大众迈腾轿车沿颜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丁志元驾驶浙A•A529X宝马越野车擦碰任某驾驶的车辆,并将任某逼停,后曹根成等人持棍棒、刀具等打砸任某驾驶的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7000元),殴打、砍刺任某头部、手部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而后,曹根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浙A•A529X宝马越野车内,由被告人丁志元驾驶浙A•A529X宝马越野车离开现场。当日4时许,被告人丁志元等人驾车将被害人任某强行带至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附近,并将任某丢弃。期间,曹根成等人在车内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并强迫任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1张。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丁志元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因被告人丁志元等人的犯罪行为,在杭州市西溪医院就诊,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2日住院。经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13638.2元,并造成汽车修理费7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车辆信息、卡口信息查询、行车轨迹追踪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明细清单、用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丁志元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元结伙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任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本案系持械殴打他人头部、手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志元归案后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志元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身体健康、车辆受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赔偿数额,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丁志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丁志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丁志元上诉提出:其是碰巧撞到被害人的汽车,不是有意逼停,被害人不是被强行带到其驾驶的车上,而是自己过来,其等人没有在车上殴打被害人,没有看到被害人写欠条;其在本案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是其造成,原审判令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丁志元侦查阶段供认其受曹根成指使撞停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车辆,被害人系被“架着上了宝马车子”,多次供认被害人任某上车后被殴打、威胁并出具欠条一份;相应事实分别得到在案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的印证。据此,被告人所谓碰巧撞到被害人的汽车,被害人自行上车,其等人没有在车上殴打被害人,没有看到被害人写欠条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违背常理,翻供理由不足,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元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丁志元与同伙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丁志元所提其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丁志元故意驾车碰撞、同案人员故意打砸,致使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被告人丁志元所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是其造成,判令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献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