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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诚与被告银川生物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诚,银川生物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792号原告:欧阳诚,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生物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原名贺兰县暖泉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73599875-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法定代表人:郭玉胜,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银川生物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欧阳诚诉被告银川生物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欧阳诚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阳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诚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阳诚负担。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