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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安满与被告冯亚洲、第三人何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满,冯亚洲,何存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429号原告:宋安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王红英,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亚洲。第三人:何存兵。原告宋安满与被告冯亚洲、第三人何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王红英,被告冯亚洲、第三人何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衡阳县台源水闸左岸电站围墙内下游)简易工棚一栋租金22680元(自2005年2月算至2016年6月,后段租金另计);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简单工棚一栋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双方讼争的)简易工棚一栋交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安满于2004年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建设工程。宋安满当时出钱在位于衡阳县台源水闸左岸电站围墙内下游建简易工棚一栋,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原告宋安满对该简易工棚一栋有使用权。原告于2005年2月将该栋简易工棚租给被告冯亚洲做废品塑料袋回收用,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年租金2000元,对租期没有约定。因原、被告当时关系很好,故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冯亚洲于2014年7月将该栋简易工棚以98000元卖给第三人何存兵。原告宋安满得知此情后于2015年7月21日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该栋简易工棚交给原告。第三人表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后经过衡阳县公安局台源派出所调解处理。第三人现将该栋简易工棚以每年租金20000元租给他人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冯亚洲索要该简易工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证明,拟证明所争议的简易工棚的使用权归原告所享有;证据2、台源河坝厂棚图,拟证明工棚外貌和坐落位置;证据3、衡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找第三人何存兵,要求何存兵将工棚一栋交给原告,遭何存兵拒绝,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证据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王美林、刘运小的调查笔录;证据5、证人王美林、刘运小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4、5,拟证明:1、宋安满在位于台源水闸右岸电站围墙内下游建简易工棚一栋;2、宋安满将位于台源水闸右岸电站围墙内下游建简易工棚一栋租赁给冯亚洲做塑料半成品用。被告冯亚洲辩称:1、被告大慨于2001年5月至6月之间购买福建李老板的简易工棚而不是从原告处租的,并于购买的第二天搞了装修,花费共计2160元。被告并且是按2000元一年从台源河坝租的工棚;2、原告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简易工棚属于他,原告还从2001年5月起从被告处每月收取800元的工棚租金;3、工棚面积最多在34至35平米之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50平米;4、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工棚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河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如果属于原告,那么河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就不会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场地租赁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所争议的场地所有权是属于河坝管理所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的,被告转让时合法有效;证据7、照片13张,拟证明:照片1、2中的一栋工棚是被告以2160元在原铁厂(已停办)购买来的;照片3拟证明厂房全貌;照片4拟证明侧面全貌;照片5系被告从铁厂处购买的16平方米的一栋工棚;照片6、7、8拟证明工厂为被告所建;照片9、10、11拟证明厂子内的全貌;照片12、13拟证明原厂是玻璃丝厂,该厂后来倒了,由被告所建并粉刷。第三人何存兵辩称:冯亚洲于2012年9月22日以97800元将衡阳县台源镇河坝管理所左岸的厂房(围墙内)的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场地租赁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所争议的场地所有权是属于河坝管理所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冯亚洲的,被告冯亚洲转让时合法有效;证据9、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与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签订的关于台源河坝管理所左岸电站下游围墙塑料厂的用电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是直接与台源河坝管理所签订的协议,所以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5,认为均不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合法转让被告冯亚洲的租赁权的;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5均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冯亚洲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1、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他有使用权的实际证据;2、原告曾口头说过被告没有转让权;对证据7照片有异议:1、凡是照片中有人字架的都是属于宋安满所建,并非是被告所建;2、照片所有围墙均是由原告所建;3、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照片2、3、6、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7照片1、5、7有异议:照片1反映的事实第三人不清楚;照片5中大门上的石棉瓦是由第三人换的;照片7中的五间小房子均是由第三人所建的;另外,照片3中的卷闸门是由第三人所开,围墙是由第三人翻修的;照片4中的石棉瓦是由第三人换成新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效,该协议并不能证明简易工棚所有权与原告并没有关系,该所有权是属于台源镇河坝管理所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8、9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台源水闸管理所未拆除简易工棚之前该简易工棚暂由宋安满使用。”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台源水闸管理所实际已经将该简易工棚的使用权收回,并租给第三人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能证明台源水闸管理所左岸电站下游围墙内的简易工棚系原告宋安满所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8系同一证据,证明被告冯亚洲以96800元价格将台源河坝管理所左岸的厂房的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何存兵使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反映了被告及第三人都对简易工棚内设施进行了修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系第三人何存兵与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台源河坝管理所把电站左岸下游围墙内的场地出租给何存兵使用,并每年收取场地费2000元。该协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衡阳县台源镇河坝管理所于2015年7月11日后更名为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原告宋安满两兄弟于2004年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建设工程时,在位于衡阳县台源河坝左岸电站围墙内下游兴建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的简易工棚一栋,用于存放工程维修工具。原告宋安满兄弟于2005年2月将该简易工棚租给被告冯亚洲做废品塑料袋回收用,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年租金2000元,对租期没有约定,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冯亚洲在使用该场地期间对工棚进行了部分修缮。2012年9月22日,被告冯亚洲与第三人何存兵签订《场地租赁权转让协议》,约定:1、冯亚洲以96800元将台源河坝管理所左岸的厂房的租赁权转让给何存兵;2、冯亚洲在租赁期发生的厂房的场地费、电费以及其他债权债务与何存兵无关;3、冯亚洲在协议签订五日内将厂房内的设备、原材料以及电表、电线搬出厂房内(围墙及厂房不动产留归何存兵),以便何存兵对厂房进行维修;4、协议签订后,何存兵单独与台源镇河坝签订场地使用费及用电合同,冯亚洲与何存兵不存在任何关系;5、冯亚洲应积极维护协调何存兵厂房周边关系,使其正常生产;6、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冯亚洲、何存兵各执一份。被告冯亚洲、第三人何存兵及河坝管理所的李建林(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与第三人何存兵签订《台源河坝管理所左岸电站下游围墙塑料厂的用电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何存兵应合法经营,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不得干涉何存兵的经营活动,也不负任何相关责任;……七、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把电站左岸下游围墙内的场地出租给何存兵使用,每年收取场地费2000元整,不得拖欠;八、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如因当年工程改造或扩建需要何存兵租用的场地,何存兵应无偿和无条件配合,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不承担何存兵的搬迁场地设施任何费用和何存兵用电的任何损失;九、以上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签订时限(即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何存兵需要可续签,但何存兵转让须经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同意,否则该续签合同作废。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何存兵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原告宋安满并未向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被告冯亚洲及其第三人何存兵提出异议。何存兵在该场地内又修建五间简易宿舍,安装了卷闸门,更换了部分石棉瓦。2014年6月19日,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与何存兵又签订《台源河坝管理所左岸电站下游围墙塑料厂用电合同协议书》,约定签订时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的胡文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何存兵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宋安满仍未向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第三人何存兵提出异议。2015年7月11日,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与何存兵又签订《台源河坝管理所左岸电站下游围墙内的场地租赁及用电合同协议书》,约定:……七、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把电站左岸下游围墙内的场地出租给何存兵使用,每年收取场地费3000元整,不得拖欠;……九、签订时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衡阳县台源河坝管理所的杨庆初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何存兵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7月21日,原告宋安满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该简易工棚一栋交给原告。第三人表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后经过衡阳县公安局台源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冯亚洲索要该简易工棚未果。2016年6月21日,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向原告宋安满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宋安满于2004年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台源水闸管理所建设工程。宋安满当时在台源水闸左岸电站围墙内下游建简易工棚一栋,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台源水闸管理所未拆除简易工棚之前该简易工棚暂由宋安满使用,如果台源水闸管理所因工程建设需要,宋安满应无条件拆除,并不要求台源水闸管理所任何经济赔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出证人:杨庆初、李辉、李小军、刘传佑”,并加盖了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的公章。原告宋安满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临时建筑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建造、搭建的结构简易的、必须限期拆除、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比如:窝棚、工棚等棚屋及短期性质的展示用房(样板房、展览房)等。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一般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在法律上作出强制性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性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出二年,并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不予确权发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且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已超过两年期限而未获准延期,那么它在性质上属于违法建筑。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标的物是台源水闸管理所左岸电站下游围墙内的简易工棚,该简易工棚是原告宋安满承建台源水闸维修工程时用于存放工程维修工具所建。该工程早已结束,且该工程的工程款亦于2004年结清,故该简易工棚已完成其使命,属于应拆除范围的临时性建筑。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已将该简易工棚及场地于2012年9月22日出租给何存兵使用,并每年收取2000元场地费。原告宋安满并未对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衡阳县台源水闸管理所对该工棚及场地行使管理权的认可。故原告宋安满要求被告冯亚洲支付2005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简易工棚租金22680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该栋简易工棚交给原告使用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安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宋安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