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陶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陶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乐合,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87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易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经原二审法院调解后,陶丽不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拒不执行调解书,至今未支付第一期款项。我公司认为陶丽故意欺骗我公司达成调解,属于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即使申请执行也只能执行6万元,这无疑于纵容了被申请人故意欺诈的恶性,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被申请人陶丽错误领受货物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经原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申请人陶丽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未依约履行义务,新易泰公司申请再审。新易泰公司再审主张被申请人陶丽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意欺骗新易泰公司达成调解,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