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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崔景玉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玉,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082号原告崔景玉,男,1954年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男,1981年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钰,女,1984年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浩,男,1975年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景玉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玉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王浩找到原告承包65052部队食堂浴池综合楼工程人工工作。此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被告王浩欠原告人工费39826.00元。在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又承包65052部队食堂浴池综合楼人工工作,被告王浩欠原告人工费48867.49元,被告王浩共计欠原告人工费88693.49元。后经查知被告王浩挂靠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人工费8869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我公司将承包的65052的工程转包给了王浩,当时王浩向我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一分钱工资,并且与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我们公司和崔景玉没有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浩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王浩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65052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原告与我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对账,我已经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但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迟没有付款,所以逾期利息不应由被告王浩支付。该项目为建设工程,原告诉求的款项应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我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该工程款项全部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目上,因此原告诉求应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施工结算表二份。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施工结算表我们不了解,原告具体干了多少活我们也不知道,工程是原告和王浩签订的。被告王浩质证称,没有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王浩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中明确写明王浩与被告公司协调,公司结算后直接给付工人,但是现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王浩工程款,王浩不存在截流工程款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浩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65052部队给付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款票据。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但是我们要回去查帐。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部队承建食堂浴池综合楼。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王浩。王浩又将此工程中的砌墙、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王浩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王浩核算工程款,王浩尚欠原告88693.49元工程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给付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崔景玉工程款本金88693.4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