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景卫国与苏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卫国,苏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156号原告:景卫国,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0-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主要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景卫国与被告苏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被告苏俊、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31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5057.76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457.76元由被告苏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7337.33元,被告苏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苏俊补足(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已预支的金额10000元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苏俊超额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本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苏俊)。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14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景卫国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九曲老红建大队、高速路便道“T”型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车辆与由西往东行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苏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景卫国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景卫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苏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口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景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腋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医院为其施行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手法复位术、右肱骨头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3.2016年5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景卫国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原告景卫国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4.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0:00:00起至2015年1月2日23:59:59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15:00:00起至2015年1月2日14:59:59止)。5.原告的母亲杨桂芳于1931年9月2日出生,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景卫国、次子景建国、女儿景惠芳(已故)。6.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木工职业,收入约为150元/天,每月收入约45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夏天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1月份工作3天,收入600元,因为身体不适,无法坚持,所以仅工作三天就继续休息,直至2016年夏天继续工作。7.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支付了修理费600元。8.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俊向原告预支了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向原告预支了10000元。被告苏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车辆保险及预支款项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俊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第1.2.3.4.7.8项事实,亦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木工的事实,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不予认可;2.非医保费用2398.84元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金额偏高,其中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9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供了太仓市浮桥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本村村民景卫国身份证号××,从事装潢工作,月平均收入5500元。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8个月不能工作,减少收入每月5500元。特此证明。”证人邵某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一起从事木工行业,经常一起工作,2014年该行业收入约160元/天,一般每月工作22天至25天,工资与东家现金结算,无相应书面凭证,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休息未工作。本院认为,太仓市浮桥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邵某的证言���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均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职业,但对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的表述存在差异,考虑到木工行业的收入非稳定性和结算惯例,该差异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村委会对原告的收入系估算,不宜以此确定原告的收入,根据原告和证人邵某对2014年的收入情况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确定收入为150元/天,扣除通常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2.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及承担方式,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苏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比例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苏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车辆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金额未持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69.46元、车辆损失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0元,本院依此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该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定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可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4476.8元。5.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事故前的平均收入及鉴定意见,扣减原告自认的事故后收入6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400元。6.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5月1日的加油费票据,无法显示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据此,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1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4476.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4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16516.26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苏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776.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被告苏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合计107376.8元。原告景卫国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不足赔付的部分10639.46元,由被告苏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3191.8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苏俊应承担的3191.8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虽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确定非医保金额的相应依据;虽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不承���鉴定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1.84元,计入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07376.8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568.6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已预支原告10000元,故还应支付100568.64元。原告要求将被告苏俊超额预支的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苏俊,于法不悖,本院依法据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景卫国94568.64元,支付被告苏俊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景卫国945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景卫国的银行账户(户名:景卫国,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浮桥支行,账号:01×××2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苏俊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被告苏俊的银行账户(户名:苏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新塘支行,账号:95×××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景卫国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