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字32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雄鹰汽贸城”后面巷内,从一敞开的卷闸门面内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蓝色“喜得盛”牌逐日800L自行车一台,后骑该自行车逃离现场至湘阴县长康镇和平村销赃得款人民币34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该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蓝色“喜得盛”牌逐日800L自行车一台,以人民币340元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日下午5时许他将自行车停放在新世纪大道雄鹰汽贸后面一楼地下室前,7月2日中午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是他于2016年6月中旬花2580元人民币所购,品牌为“喜德盛”,车身蓝色,后座为挡泥板无座位,停放时未上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朋友蒋某某为锻炼身体于2016年6月中旬花2500余元买了一台蓝色喜德胜自行车,他听蒋某某讲7月1日将车停放在雄鹰汽贸后自家楼下一条小巷内,7月2日中午发现自行车被盗。被盗时自行车未上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日下午她在看秧田回家的路上,碰到一个带黑色鸭舌帽,穿黑色T恤的中年男子要出卖他骑的一部蓝色自行车,经协商她以340元成交,该车九成新,无后座,车上印有“xds”字样。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6年7月2日11时许,在文星镇新世纪大道雄鹰汽贸城后巷子内,从一敞开的卷闸门面内盗得一部蓝色自行车,将车骑到长康镇和平村后以340元卖给了一中年妇女。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沈某某即是销售自行车给她的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8、鉴定意见及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其中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自行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9、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244号、(2015)湘刑初字第113号、(2015)湘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0、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自行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