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修强与邓家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修强,邓家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053号原告:邓修强,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邓家万,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邓修强与被告邓家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修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家万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修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为期1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家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家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邓修强借款250000元。借款时,被告邓家万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邓家万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上自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230000元,这是原告作出的对已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不当,但被告应当按照尚欠借款数额23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邓家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家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0000元给原告邓修强;二、驳回原告邓修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邓修强负担300元,被告邓家万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关水考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