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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A005**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