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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逢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6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苏逢监,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杲金苹,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珊姗,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逢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10‰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杲金苹、范珊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苏逢监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1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8月27日,杲金苹、范珊姗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苏逢监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7日,我社向借款人苏逢监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利率为10‰,借款人收款并签署贷转存凭证。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催收,借款人苏逢监于2015年10月22日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15145元,剩余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在办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苏逢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苏逢监从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杲金苹、范珊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杲金苹、范珊姗为借款人苏逢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7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苏逢监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苏逢监偿还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145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苏逢监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11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苏逢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杲金苹、范珊姗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逢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杲金苹、范珊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苏逢监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杲金苹、范珊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逢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苏逢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应扣除被告苏逢监已经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15145元)。三、被告杲金苹、范珊姗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苏逢监、杲金苹、范珊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