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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易金山与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山,张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05号原告易金山,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赖湘才,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易金山诉被告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后撤回了反诉请求。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常德进货时相识后,后双方口头约定瓷砖买卖。至2014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93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3、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李建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瓷砖销售;4、合同一份,证明李建与陶瓷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原告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有才、陈胖明、刘喜丰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赔偿;3、照片15张,证明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瓷砖因质量问题被告向陈坚文赔偿了4800元,并且欠了被告货款;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瓷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无法确定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易金山与张国平口头约定九林陶瓷瓦买卖合同。由易金山向张国平销售陶瓷瓦,按每片1.35元-1.65元的价格计价。在双方进行交易过程中,张国平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张国平尚欠易金山货款159373元,并向易��山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款后,张国平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确认还欠110000元货款。在张国平销售过程中,发现陶瓷瓦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剩余价款。2016年8月11日经梅仙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主持调解,就陶瓷瓦质量问题,张国平一次补偿消费者陈坚文4800元整。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8日经平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建筑陶瓷产品及原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型号规格为干压成型30*40cm的九林陶瓷瓦样品项目尺寸允许偏差、吸水率不符合JC/T765-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点:1、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2、因原告销售的陶瓷瓦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赔偿是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陶瓷瓦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110000元货物价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因原告销售的九林陶瓷瓦经检验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赔付给陈坚文的4800元,对于该笔费用可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减。对于被告主张因陶瓷瓦造成的其他损失,因该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尚未确定,待实际损失确定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支付易金山货款110000元(张国平赔付给陈坚文的4800元可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易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易金山负担50元,被告张国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