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8077施正义与施德瑜、翁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义,施德瑜,翁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77号原告:施正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被告:施德瑜。被告:翁玉宝。原告施正义与被告施德瑜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施正义申请追加翁玉宝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翁玉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瑜、翁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570638元(借款50万元,价款7063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施德瑜有民间借贷往来和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结欠原告价款70638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施德瑜、翁玉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施正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1份及银行明细单1份,以证明被告施德瑜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施德瑜结欠原告价款70700元。被告施德瑜、翁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施德瑜就借款问题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正义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施德瑜,2015年11月25日,借于2014年元月20日。”2016年1月20日,针对结欠的价款70638元,被告施德瑜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施正义现金人民币70700元,施德瑜,2016年元月20日。”另查明:被告施德瑜、翁玉宝为夫妻关系,1997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德瑜的间的借款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施德瑜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结欠价款70638元的事实。被告施德瑜欠款后未及时支付,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欠款发生时,被告施德瑜、翁玉宝系夫妻关系,且翁玉宝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被告施德瑜的个人债务,被告翁玉宝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德瑜、翁玉宝支付借款50万元、价款707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德瑜、翁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正义借款50万元和价款70638元,合计57063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施正义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财产保全费3374元,合计8128元,由被告施德瑜、翁玉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12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