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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12号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訾兆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到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2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1000万元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应当偿还。原告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自愿将利率减让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降低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20元,减半收取62860元,由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