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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维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维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465号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059061。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静,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德会,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黎维清,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黎维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577.5元、公摊费325元、违约金2642.41元,共计4544.91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于2011年6月26日进入卡萨时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29日因业主委员会另聘了其他物业企业而撤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小区多层住宅房屋业主应每月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每月每户交纳13元公摊费。每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在当月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则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的多层住宅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8.8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3.1元和公摊费13元,合计76.1元。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25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被告黎维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开发商重庆翊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翊扬卡萨时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卡萨时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房屋每月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实行包干制每户每月13元,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则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协议有效期限为签协议之日起至后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卡萨时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业主,属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8.86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3.1元(78.86平方米×0.8元/平方米)、公摊费13元,合计76.1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02.5元(76.1元/月×25个月)。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翊扬·卡萨时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律师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期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维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19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当月26日起,以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6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