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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庆民与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民,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817号原告:王庆民,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薛超,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庆民与被告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超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于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70000元,至今仍欠20000元拒不偿还。被告薛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到现金9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70000元借款,剩余2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薛超向原告王庆民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应及时返还,扣除已偿还的7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薄立荣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朋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