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大学与董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学,董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906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学,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董洪涛,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李大学与董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董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大学借款57000元及利息(对37000元借款和20000元的借款,均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标准,分别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李大学已预交),减半收取612.5元,由李大学负担112.5元,由董红涛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