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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振银等上诉张宝荣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1之法定代理人,)王×,韩×2,韩×1,韩×3,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10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韩×1之法定代理人)王×,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2,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1,女,2006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3,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47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王×、韩×1、韩×2因与被上诉人张×、韩×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韩×2,被上诉人韩×3、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韩×1、韩×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50%产权归韩×1所有;2.韩××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新村支行存款155000元归王×、韩×1、韩×2所有;3.诉讼费用由张×、韩×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明显违背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没有认定被继承人韩××的遗愿《遗赠抚养协议》,明显存在严重错误。理由是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是被继承人韩××和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一审没有审查协议签订的背景、履行的情况和法院撤销的全部事实经过,简单认定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明显损害了韩×1的利益,且不说王×、韩×1、韩×2与张×之间关于张×的赡养和扶养义务,单凭《遗赠扶养协议》和王×、韩×1、韩×2提交的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录像光盘内容,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足以说明被继承人韩××对自己���遗产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遗产归属韩×1所有,一审不能单凭遗赠扶养协议撤销了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明显的违背客观事实,让九泉之下的被继承人韩××无法安息。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了善良风俗,更不利于日后双方在生活中的和睦相处和安定团结。一审判决结果不论按照法律规定也好,还是依据家庭成员间的善良风俗也好,对尽孝的子女不但没有多分进行照顾,相反没有尽孝的子女反而获得相应的遗产,明显不公平。韩×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韩×1、韩×2的上诉请求。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韩×1、韩×2的上诉请求。王×、韩×2、韩×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韩××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新村支行存款155000元归王×、韩×2、韩×1所有;2、韩××名下诉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王×、韩×2、韩×1所有,张×协助王×、韩×2、韩×1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增加王×、韩×2、韩×1姓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韩×2、长女韩×3。韩×2、王×系夫妻关系,韩×1系二人之女。2015年3月3日,韩××、张×作为遗赠人(甲方),韩×2、王×作为扶养人(乙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方共有的诉争房屋和49万元存款,在夫妇二人生前由乙方保管;甲方就上述财产附条件的赠与给乙方,但乙方必须保证按照甲方的意愿支配使用上述财产;双方还在协议中对上述财产的使用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韩××夫妇将49万元的存单交给了韩×3、张×保管。韩××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韩××父母皆先于其去世。2015年5月,张×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将韩×2、王×诉至���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3183号民事判决,解除张×、韩××与韩×2、王×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王×、韩×2、韩×1主张对韩××生前所留存款和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提及的存款49万元,各方均认可包括户名张×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的存款315373.71元,现由张×保管;此外,张×称此前还有13万元的存折和6万元现金在韩×2处。王×、韩×2、韩×1主张,13万元的存折已经花完,用于韩××医疗、丧葬以及律师费、好处费等,并提交丧葬费、医疗费的票据,证明花费丧葬费用84600元、医疗费2000余元的事实;张×称韩××生前曾从银行取出6万元现金交给韩×2,王×、韩×2、韩×1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韩××名下,由张×居住使用,王×、韩×2、韩×1表示,考虑到张×的实际居住问题,只要求确认份额,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韩××、张×与韩×2、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相关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王×、韩×2、韩×1要求对韩××遗留存款及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存款及诉争房屋,系韩××生前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韩××遗产。关于存款,在扣除韩××医疗、丧葬等费用后,所剩部分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考虑到遗产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存款应由张×所有,由张×支付其他法定继承人折价款,具体折价款份额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关于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亦对韩��×生前所享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并根据财产情况酌情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判决:一、被继承人韩××遗留的银行存款归张×所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韩×2、韩×3每人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二、被继承人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号房屋由张×、韩×2、韩×3共同所有,其中,张×享有百分之六十六点七的共有份额,韩×2、韩×3各享有百分之十六点六五的共有份额;三、驳回王×、韩×2、韩×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签订两天后,韩×2、王×即以张×夫妇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人身关系性质,在双方无法调和的状态下,继续履行存在困难,以(2015)朝民初字第14643号民事判决驳回韩×2、王×要求张×夫妇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之后,一审法院又以(2015)朝民初字第2318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该协议。在本案中,韩×2、王×、韩×1陈述其已经履行协议的情况,包括韩×2曾多次带韩××去医院看病、办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均属于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且,关于韩××医疗和丧葬费用,韩×2、王×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支用了张×夫妇13万存款和6万元现金。故,韩×2、王×、韩×1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前履行了法定扶养义务以外的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现该协议已经依法解除���韩×2、王×、韩×1主张按协议由韩×2、王×、韩×1取得存款并由韩×1取得诉争房屋一半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和王×、韩×1、韩×2提交的韩××生前留有的录像光盘,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能否作为遗嘱。我国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是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有法定要求。录音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赠扶养协议》和录像光盘均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定立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遗嘱处理韩××的遗产。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和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韩××遗产,并无不妥。综上,王×、韩×1、韩×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韩×1、韩×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