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学与被告李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768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委托代理人谢钧,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街道。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承包了巴州区陇桥安置房工程,原告于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发往陇桥安置房工地。2015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我水泥款29200元,被告李某乙当即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偿清欠款29200元并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某乙承包了巴州区陇桥安置房工程需用水泥,原告李某甲找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还下欠水泥款29200元。被告李某乙书立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甲水泥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9200元),立条人:李某乙,2015��12月16日。”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乙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供应水泥,并达成口头协议。水泥供应完后经结算,被告李某乙应支付原告李某甲水泥款29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李某甲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李某甲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李某甲欠款2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