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士林与朱金涛、李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士林,朱金涛,李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540号原告余士林,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涛,男,1978月10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系朱金涛妻子。原告余士林与被告朱金涛、李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家忠,被告朱金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士林诉称,2014年11月开始,原告与朱金涛、潘军三人合伙投资开设宾馆。装修期间,原告先后投入495600元。2015年9月29日,三人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决定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散伙,共同投入财产归朱金涛所有;朱金涛退还余士林投资款495600元,分16期付完,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付,每三个月付30975元。若不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对所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散伙之日开始的利息。朱金涛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李平系朱金涛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故要求:被告朱金涛、李平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49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金涛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余士林已于2016年5月19日向朱金涛支付了第一期还款,故朱金涛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李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李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朱金涛(甲方)、余士林(乙方)、潘军(丙方)三人合伙投资装修经营宾馆。2015年9月29日,三方因经营管理等发生分歧,决定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散伙;自散伙之日起,三方共同投入的财产归甲方所有(已移交),由其独自经营宾馆,宾馆的一切事务由甲方负责。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丙方无关;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495600元,分16期付完,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付,每三个月支付30975元,直至16期全部付清。若不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对所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散伙之日始的利息,并承担应有法律责任。2016年3月底前,朱金涛应支付第一笔还款但未支付,余士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金涛与李平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在诉讼过程中,朱金涛于2016年5月19日向余士林还款31000元。本院认为,朱金涛、余士林等合伙经营宾馆,后双方自愿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定了朱金涛与余士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朱金涛应退还余士林投资款495600元,并按期还款。但朱金涛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余士林全部投资款,支付约定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朱金涛与李平婚姻关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平对朱金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涛、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士林投资款人民币464600元;二、被告朱金涛、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士林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9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6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朱金涛、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