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翁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翁雄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2909号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96号。经营者:尹华,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总经理。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地址乐至县高寺镇。负责人:徐洪磊,经理。被告:翁雄波,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原告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成安渝高速第Ⅱ标段项目部)、翁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安岳县华通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通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计算)。事实和理由:中交二航局下属的成安渝高速第Ⅱ标段项目部在承建成安渝高速公路期间,由翁雄波和中交二航局的驾驶员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经翁雄波确认后向中交二航局出具正式发票给翁雄波的同时,翁雄波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转款或者现金支付后再取走欠条。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2900元,翁雄波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行支付。后被告成安渝高速第Ⅱ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丁开贵和翁雄波承诺将在成安渝高速公路复工前付清欠款,然而,2016年6月该工程已经复工,被告仍未付款。中交二航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交二航局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若原告执意诉讼,也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交二航局下设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并由被告翁雄波出面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在履约过程中,第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翁雄波于2015年5月13日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202900元。因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华通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成安渝高速第Ⅱ标段项目部、翁雄波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间有口头约定且得以部分履行,由此,在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交第二航局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卫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