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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殷金良与史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良,史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514号原告:殷金良,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顺(夫妻关系),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史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达商务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140-8。主要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职员。原告殷金良与被告史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顺、被告史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5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50元、租床费525元、交通费2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杰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6时,被告史杰驾驶津H×××××号车沿车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北路与津塘公路交口南侧时,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殷金良驾驶的津E×××××号车后部相撞,后原告殷金良车辆前部又与其前方刘向军驾驶的津A×××××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殷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金良、刘向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建休证明、运营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租床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史杰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H×××××号车系被告史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300元,同意作为本次事故中对人伤及车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史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先在津H×××××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由津A×××××号车的无责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津H×××××号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5%;误工费时间过长无医嘱,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医嘱,对护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7天每天25元;租床费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无法证实关联性;交通费认可5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津H×××××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津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费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休时间过长,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合法有效,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6时,被告史杰驾驶津H×××××号车沿车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北路与津塘公路交口南侧时,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殷金良驾驶的津E×××××号车后部相撞,后原告殷金良车辆前部又与其前方刘向军驾驶的津A×××××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殷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金良、刘向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皮裂伤(右手)、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中末节指间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挫伤。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自出院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建休证明。被告史杰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被告史杰同意将给付原告的现金5300元作为本次事故中对人伤及车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津H×××××号车系被告史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A×××××号车登记在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杰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天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60元计算的建休误工费20800元,二被告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同意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建休医嘱,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80天,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91640元∕年÷365天×80天=20085元。原告主张35天每天200元的护理费7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每天200元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天×200元∕天=6800元。原告主张34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1750元,二被告认可7天每天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34天×25元∕天=850元。原告主张35天每天15元的租床费52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1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史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杰同意将给付原告的现金5300元作为本次事故中对人伤及车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及案外人殷凤全同意不再向被告史杰主张任何额外的钱款,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0050元、误工费20085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金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8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金良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金良医疗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23300元;四、驳回原告殷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史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