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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魏建国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国,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09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国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拖修厂院内,被告人魏建国在其家中制造毒品安钠咖,已制造毒品成品安钠咖0.4千克,半成品安钠咖1.2千克(膏状),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月12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魏建国制造的毒品安钠咖进行鉴定,检测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国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进行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魏建国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拖修厂院内的住所用安钠咖粉、苯甲酸钠、黑芝麻混合制造毒品安钠咖(块状)时被杭锦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办案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制造的成品安钠咖0.4千克、半成品安钠咖1.2千克(褐灰色膏状)、苯甲酸钠(白色粉末)0.7千克,以及制毒使用的橡胶手套、铁质模型、塑料针管、不锈钢小勺、透明塑料袋、不锈钢锅。2016年1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扣押的安钠咖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建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受理案件。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魏建国在家中有制造毒品安钠咖的嫌疑,民警当场查获成品和半成品安钠咖及制造毒品工具,魏建国供述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9日,魏建国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六个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建国制造的毒品安钠咖(成品、半成品)及制造工具进行扣押的情况。4.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将涉案毒品安钠咖(成品、半成品)及制造毒品工具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并于日后统一销毁。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生于1959年7月21日。6.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魏建国患脑梗死十年,右侧肢体活动不灵,语言不流利后遗症。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卖安钠咖挣点钱维持生活。8.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魏建国住处查出的毒品安钠咖中检出咖啡因成分。9.称重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苯甲酸钠经称重为0.7千克,制造成品的安钠咖称重为0.4千克,半成品安钠咖称重为1.2千克。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摄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国制造毒品,以贩卖为目的,其行为构成了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了管制一年的刑罚后不思悔过再犯制造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罪行,且制造毒品数量较少,未流向社会的后果,可适当判处,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国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杭锦后旗公安局的安钠咖及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