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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常建国与张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国,张晓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956号原告常建国,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被告张晓栋,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常建国被告张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建国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晓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建国诉称,张晓栋于2015年2月8日向常建国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常建国多次催要,张晓栋至今未还欠款。常建国要求张晓栋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晓栋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常建国要求张晓栋偿还借款3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常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张晓栋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情况。张晓栋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常建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张晓栋因盖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常建国借款85000元,后张晓栋于2015年2月8日偿还50000元,并向常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张晓栋向常建国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整2015.2.8号-2.152.16号归还如有逾期每天按¥300元计算借款人:张晓栋2015.2.8号”。借款到期后,经常建国催要,张晓栋拒不偿还借款。现常建国要求张晓栋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栋欠常建国借款35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建国要求张晓栋偿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晓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晓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建国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晓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苏 菲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化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