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燕,女,1978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燕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其工作的被害人陈某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佰利山E1栋2006号的住处,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港币11440元(折合人民币9662.22元)及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苏燕返回上述被盗的2006房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在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光后新村130号出租屋的住处内缴获上述赃物手机2台、赃款人民币6800元、港币11440元。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款(物)收据,表示现金余款人民币8200元不再追究,也表示谅解被告人苏燕。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鉴字(2016)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的汇率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及收款(物)收据、被告人苏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燕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量刑建议偏重,应当根据其盗窃犯罪的具体数额和情节,作出与其罪责相一致的刑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倩欣卜璐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