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身份证号2203221970********,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林海镇靠山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林海镇东头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C0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及乘坐摩托车人王某甲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5.9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林海镇东头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C0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及乘坐摩托车人王某甲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5.9mg/100ml。2016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当场查获。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2016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梨树县林海镇镇内东加油站弯道处。3、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下午4点多,我乘坐我儿子王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林海镇东头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车牌号为吉C0XX**号轿车相撞,我和王某某受伤。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下午4点多,我驾驶吉C0XX**号轿车行驶至林海镇东头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6月9日下午4点多,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林海镇东头加油站前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车牌号为吉C0XX**号轿车相撞,我和我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 青 石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