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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岑志克与班永峤、成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志克,班永峤,成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83号原告岑志克,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林,广西永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永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明(曾用名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志克与被告班永峤、成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志克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林,被告班永峤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志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永峤、成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支付利息93254.79元给原告,两项合计703254.7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永峤、成明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班永峤认识多年,并知道被告班永峤有一定办事能力和社会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班永峤承诺为原告位于凌云的石场办理各种开采手续。原告于是轻信被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班永峤支付各种办证费用共计610000元,其中转帐360000元,现金支付250000元。但被告班永峤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后却没有帮原告办理石场手续,而是拿去用完。原告找到被告班永峤还钱,被告班永峤就于2013年11月14日分别写两张借据给原告,承认借到原告现金61000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2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但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班永峤追款,但被告班永峤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班永峤最后一次发短信给原告,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640000元给原告,请求原告宽限一个月给他。但此后,被告班永峤就停机,不见人影。原告认为被告班永峤自愿写借条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故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已由委托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班永峤借款640000元是发生在与被告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明应当与被告班永峤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岑志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班永峤、成明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1月14日260000元借据和350000元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班永峤借原告共计610000元;4、原告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班永峤讨债,但被告班永峤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还承认尚欠原告640000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被告班永峤辩称,原告岑志克委托被告班永峤为其位于凌云的石场办理各种开采手续并向被告班永峤支付有关办证费用属实。但被告班永峤只收到原告转帐35万元,另有26万元没有收到。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班永峤没有办得开采手续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班永峤退钱,被告班永峤被迫于2013年11月14日写一张260000元借据和一张350000元借据给原告,并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转帐300000元和50000元至原告妻子谭燕娟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453000191552帐上,于2015年10月2日存50000元到原告在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6229920800000372531帐上。另外,被告班永峤平时还经常打款给原告,目前已退还原告55万元左右,尚欠原告10万元左右。被告成明与被告班永峤为原告岑志克办理石场有关手续的事情无关,与所欠的款项无关。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班永峤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转帐300000元和50000元至原告妻子谭燕娟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453000191552转帐凭条二张和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实被告班永峤已退还原告400000元。被告成明辩称,原告岑志克诉称其委托被告班永峤为其位于凌云的石场办理各种开采手续,并向被告班永峤支付有关办证费用610000元,被告成明并不知情。按原告岑志克所诉,原告岑志克与被告班永峤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岑志克诉称被告班永峤挪用各种办证费610000元并提供被告班永峤于2013年11月14日写的二张借条,证实被告班永峤欠其610000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来佐证,被告成明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成明已与被告班永峤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被告班永峤使用被告成明名誉形成的共同债务及被告班永峤自身负有的债务,由被告班永峤自行承担,与被告成明均无关。据此,如被告班永峤确有收取原告各种办证费用610000元挪用他用,其所欠原告610000元应属于其个人债务,由被告班永峤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成明与被告班永峤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成明于2016年1月29日已与被告班永峤离婚,如被告班永峤使用被告成明名誉形成的共同债务及被告班永峤自身负有的债务,由被告班永峤自行承担,与被告成明均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2、被告班永峤尚欠原告岑志克多少钱;3、被告成明是否应对被告班永峤拖欠原告岑志克的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班永峤之前虽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在被告班永峤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班永峤、成明则认为本案是由原告岑志克委托被告班永峤为其位于凌云的石场办理各种开采手续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因原告岑志克、被告班永峤都承认本案是由原告岑志克委托被告班永峤为其位于凌云的石场办理各种开采手续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要件,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原告岑志克与被告班永峤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本案是原告岑志克与被告班永峤之间的委托办证引起,其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岑志克的陈述、被告班永峤的答辩、原告岑志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班永峤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岑志克系多年老朋友。2012年下半年。原告岑志克委托被告班永峤为其位于凌云的石场办理各种开采手续,并多次向被告班永峤支付各种办证费用共计61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被告班永峤没有办得石场开采手续给原告,并挪用此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班永峤还钱,被告班永峤于2013年11月14日写两张借据给原告,承认借到原告现金61000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2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班永峤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班永峤追款,并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被告班永峤还款,但被告班永峤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班永峤发短信给原告,请求原告宽限一个月给他还款。如不还,则由原告起诉其偿还640000元。原告故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班永峤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岑志克的陈述、被告班永峤的答辩、原告提交被告班永峤于2013年11月14日写的350000元借条和260000元借条、原告岑志克与被告班永峤的手机短信截图在案佐证。另查明,被告班永峤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4日分别转帐300000元和50000元至原告妻子谭燕娟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453000191552帐上,于2015年10月2日存50000元到原告岑志克在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6229920800000372531帐上。被告班永峤辩解上述400000元是其偿还原告岑志克办证费用610000元中的一部分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二份、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岑志克则主张被告班永峤偿还上述400000元均是被告班永峤偿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岑志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此400000元是被告班永峤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班永峤偿还原告石场各种办证费用610000元中的一部分。扣除此400000元,被告班永峤尚欠原告石场各种办证费用本金210000元。被告班永峤辩称在借款期间,陆陆续续偿还原告18万元左右,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岑志克提交其与被告班永峤的手机短信截图,欲证明被告班永峤尚欠其借款610000元,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本案被告班永峤与被告成明于2016年2月29日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岑志克与被告班永峤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虽发生于被告班永峤与被告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成明没有与被告班永峤共同接受原告岑志克的委托,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被告班永峤负责为原告岑志克完成委托合同义务。现被告班永峤没有办理石场各种手续给原告,并挪用原告岑志克支付的各种办证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由被告班永峤退还。原告岑志克主张被告成明与被告班永峤共同偿还被告班永峤拖欠的各种办证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班永峤挪用原告岑志克办证费用是基于被告成明与被告班永峤合意或用于被告成明与被告班永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故不能认定被告班永峤在接受原告岑志克委托事务当中所欠的债务为被告成明与被告班永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成明依法不应对此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岑志克的陈述、被告班永峤的答辩、被告成明的答辩及被告班永峤、成明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的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班永峤在接受原告岑志克委托办理石场有关证件事务过程中挪用原告岑志克石场各种办证费用并拖欠210000元,应依法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由被告班永峤按其偿还欠款剩余本金为基数,分段按照年利率6%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班永峤退还原告岑志克办证费用210000元;二、由被告班永峤以各阶段拖欠原告岑志克办证费用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分段支付原告岑志克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合计金额6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以欠款金额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以欠款金额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原告岑志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岑志克负担1652元,被告班永峤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新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