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道厂与王永建、闫德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厂,王永建,闫德瑞,宋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32号原告王道厂。被告王永建。被告闫德瑞。被告宋述友。原告王道厂诉被告王永建、闫德瑞、宋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厂及被告宋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建、闫德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厂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永建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息2.5%。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闫德瑞、宋述友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借款后,被告在未还本金的情况下,共结息七次,结息至2010年5月8日。此后既未还本也未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德瑞、宋述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道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及被告王道厂七次结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建借款5万元,利息结到2010年5月8日,王永建一直未还本金。3、三个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王道厂、闫德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宋述友答辩称,当时向王道厂借款5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是约定两个月,即2009年7月9日至9月9日,并且其一直认为被告王永建在借款期限内已将借款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保证期间为两年。其认为若借款未还清,其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承担还款义务,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及被告王永建并未对其进行催要,并且目前已超过保证期间两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钱不是其还的,具体还到什么时间其并不知道。被告宋述友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道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永建借款5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闫德瑞、宋述友作为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王永建在未还本金的情况下,结息七次,结至2010年5月8日。此后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对二担保人进行过催要,且被告宋述友也对原告的催要表示否认。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厂与被告王永建、闫德瑞、宋述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且借款已交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息2.5%,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担保人闫德瑞、宋述友积极行使过债权,现二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王永建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5月8日,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王永建应自2010年5月9日按年利率24%付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道厂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道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