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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俊与被告吴源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俊,吴源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550号原告:吴小俊(又名吴建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被告:吴源芝,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轩,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由山西省运城市社区管理中心垣曲县东峰山社区推荐。原告吴小俊与被告吴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俊、被告吴源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吴立国于2016年1月3日离世,继母高淑润于2016年3月29日离世,二老生前的遗产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2001年5月9日吴立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1月6日因运煤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吴立国偿还借款,其均未偿还,便约定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但吴立国已离世,故应由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源芝辩称,1.父亲吴立国与母亲高淑润生前并没有任何遗产,因二老生前患病多年,治病开支高达数十万元,不仅花光了所有积蓄,被告也为此垫付了几十万元,原告却对二老不管不顾,理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制裁。2.原告提交的1000元借条和30000元收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又因被告没有继承二老任何遗产,故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色总公司职工退休时个人账单一份。拟证明吴立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与个人账单上的签名一致。借条两张。拟证明2001年5月9日吴立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的事实;2002年1月6日因运煤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山西中条山集团社区房屋交易表一张。拟证明被告2016年1月7日继承了原告父亲吴立国的遗产(位于东峰山文明区2-3-4号)。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吴立国本人出具的。对于证据2,2001年5月9日的借款,因已过15年之久,另因原告与吴立国系父子关系,该笔借款应该已经偿还;2002年1月6日的30000元,是“拿”,并非借款,所以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并不是继承,在父母生前看病被告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这个房子是以抵顶债务的方式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产不是以继承的形式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打款记录。拟证明吴立国在治病期间一共花费19.7万元,均是被告及其亲姐姐支付的,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述花费中还没有包括自费药和保姆费等。原告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汇入谁的账户,而且照顾老人是子女的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占有老人的房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吴立国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拿”3万元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继母高淑润生前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上已经继承了该房屋,故其应在继承份额内承担债务,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9日吴立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2年1月6日吴立国从原告处拿3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继母高淑润将其与原告父亲吴立国共有的房产(东峰山文明区2-3-4号)过户到被告吴源芝与杨慧军名下。另查明,原告父亲吴立国于2016年1月3日离世,原告继母高淑润于2016年3月29日离世。原告与被告系继兄妹关系。本院认为,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遗产继承与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继承了其父母遗产,故其应承担父母生前的债务。被告辩称其为父母看病花费19.7万元,并未继承任何遗产,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义务,与是否继承遗产无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亲吴立国的债务3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对于1000元的诉求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写明的是“拿”,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借条上未约定,为无息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源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俊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元,由被告吴源芝负担;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吴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廉全胜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