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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管在福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在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634号原告:管在福,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男,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政府驻地。负责人:王安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在福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男、夏鲁峰,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元;2、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足工资共计38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10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和打扫卫生工作。2014年8月2日,被告强制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后强制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寒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朱里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原告从潍坊瑞祥纺织公司办理了退休并享受了养老金,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已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且,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依据存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的工作。2012年8月,原告从山东潍坊瑞祥纺织有限公司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待遇。另查明,原告曾就本劳动争议向潍坊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寒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前系山东潍坊瑞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此,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足工资、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这三项诉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在福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管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宏人民陪审员  于康健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