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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龙与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第三人张胜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龙,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张胜利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2民初226号原告:张启龙,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主要负责人:张先干,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张胜利,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张启龙与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村村委会)、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冲村民组)、第三人张胜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2675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村土地到户时,下冲村民组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了多处田地。随着承包人年事渐高且一女在县城工作,其承包地多为外组村民耕种。其中位于大塘一块山地,面积2.94亩,张胜利自1991年便在此地种植板栗。张高美、彭龙枝夫妇离世后,我户因人口增加,田地不足,便找到张高美、彭龙枝夫妇的女儿张玉珍、女婿彭荣杰夫妇,要求承包经营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所有承包地。张玉珍夫妇说,将父母承包地交还村民组,我再通过村民组调整经营。事后,张玉珍、彭荣杰夫妇以书面形式将其父母承包地交回村民组。后经当时下冲村民组组长张小伟、委员张启友同意,并经本组11户中的10户村民签字同意将收回的全部田地调整给我承包经营,其中包括位于大塘的2.94亩山地。现该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用已到郑村村委会帐户,我应得土地补偿费26754元,因两被告拒付该款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启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是将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郑村村民小组变更为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下冲村民小组;二是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补偿费由17640元变更为26754元。郑村村委会辩称,诉争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情况属实,该资金仍在村财帐户上,村委会不会克扣一分。没有发放原因:一是因为张启龙没有提供财务要求拨付补偿款的相关分配方案等文书资料;二是诉争土地承包权存有争议,且下冲村民组农户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下冲村民组对2.94亩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不统一。诉争土地在原承包人夫妇全部死亡后,承包地理应收回村民组。张启龙所述收回的承包地已重新发包于他,此事村委会不清楚。下冲村民组辩称,与郑村村委会辩称意见一致。下冲村民组在收回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地后,只是同意把收回承包地中的菜园分给张启龙,争议的2.94亩土地没有分给他。张胜利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启龙提交的2005年6月2日收回承包地协议和张小伟证人证言,两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中关于下冲村民组收回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下冲村民组将诉争之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张启龙。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涉及确认张启龙是否享有诉争之地承包经营权,非法院主管,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作认定。2.对下冲村民组提交的张启友、张启青证人证言,张启龙认为证据中关于下冲村民组收回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虽系城镇集资户口但有文件表明集资户口可以承包农村土地,且收回承包地协议上已有超过村民组三分之二户代表签字同意,将收回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张启龙经营。本院认为,下冲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也涉及确认张启龙是否享有诉争之地承包经营权,非法院主管,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下冲村民组张高美、彭龙枝夫妇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承包了本组多处田地,其中包括位于大塘一块山地,面积2.94亩。张高美、彭龙枝夫妇离世后,张启龙因人口增加,田地不足,找到张高美、彭龙枝夫妇的女儿张玉珍、女婿彭荣杰,要求承包经营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地。张玉珍夫妇表示,先将父母承包地交还村民组,再由村民组调整。2005年6月2日,当时下冲村民组组长张小伟、村民张启友与张玉珍、彭荣杰夫妇商定,将张高美、彭龙枝夫妇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地及茶园收回本组重新调整,双方及本组9户村民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9月,为支持当地矿业建设,石台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征占用了2.94亩诉争之地,并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文件),当事人协议按每亩32100元标准补偿(其中青苗补偿费每亩2000元),诉争之地征占用费用总额为94374元。该款因分配有争议而未能发放,现暂存放于郑村村财政帐户。张启龙认为下冲组已将诉争之地重新发包于他,因此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26754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张启龙无论是否享有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都无法律依据可主张土地补偿费,因而对其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张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洪松华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