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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刚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163号原告:张刚,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村道艺苑里6-3-602。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俊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刚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22500元及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生活费及2015年度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费,因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张刚应于2016年7月15日退休,故2016年7月的生活费仅能支付一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2016年7月15日因原告张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支付半个月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刚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22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刚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