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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龙金爱、吴爱平与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金爱,吴爱平,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249号申请执行人龙金爱,男。申请执行人吴爱平,女。被执行人龙欢,女。法定代理人龙海明,男。被执行人龙海明,男。被执行人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钊,该公司经理。关于龙金爱、吴爱平与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5)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金爱、吴爱平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龙欢、龙海明赔偿68457元及,要求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执行清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及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龙金爱、吴爱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龙欢、龙海明、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龙金爱、吴爱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5)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湘垣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