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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诉被告赵志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赵志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泉,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监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诉被告赵志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10028.8元。被告辩称,刑事判决不服,事实认定错误,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自己的晋C1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称,被告赵志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被告赵志泉垫付110028.8元,因被告赵志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此款项。以上有原告提供的(2015)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打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依据(2015)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志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11002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志泉追偿,被告以不服原刑事判决为由拒绝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28.8元。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赵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