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奕,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奕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天奕去到蒙山县城湄江北路92号民宅门前,盗走陆桂发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9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天奕又去到蒙山县城新世纪商业广场小区,盗走覃秀干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均已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天奕去到蒙山县城东江路“超人网吧”,盗走李承纬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黄天奕在驾车逃离时在古家坪路段被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同时被扣押,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61元。综上,被告人黄天奕共盗窃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640元。另查明,黄天奕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在蒙山县东江路超人网吧附近、蒙山县中医院停车棚将陆桂发、覃秀干被盗的摩托车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T型螺丝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失主李承纬、陆桂发、覃秀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截图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天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天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奕所实施的犯罪罪名前后为同一罪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奕具有多次盗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奕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天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天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朝兰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