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梁可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可,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所。辩护人徐净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可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可及其辩护人徐净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可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冒用他人的微信号与乔×(男,35岁,北京市人)联系,编造证件丢失需要出差,因故滞留国外需要缴纳保证金、购买机票回国等虚假事由,多次骗取乔×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江绿洲小区给其转账汇款人民币共计206.2098万元。被告人梁可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银行��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梁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梁可冒用他人微信号与被害人乔×(男,35岁,北京市人)联系,编造证件丢失需要出差费用、滞留国外需要缴纳保证金、购买回国机票等名义,多次骗取乔×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江绿洲小区等地给其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2062098元。被告人梁可后被抓获归案。起获银行卡2张、苹果5s移动电话机2部、XBOX游戏机1部、iPadair平板电脑1部、沛纳海手表2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卡西欧手表1部、苹果6移动电话机1部、Garmin手表1部、GUCCI手表1部、天梭手表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乔×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梁可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3061的账户已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可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梁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可退赔人民币二百零六万二千零九十八元(含梁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3061的账户内之冻结款),发还被害人乔×。三、在案苹果5s移动电话机二部、XBOX游戏机一部、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沛纳海手表二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卡西欧手表一部、苹果6移动电话机一部、Garmin手表一部、GUCCI手表一部、天梭手表一部之变价款,折抵被告人梁可的退赔款;在案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