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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83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是与原告感情好才与原告结婚,被告因坐原告的车出了车祸造成四级伤残,如果跟原告离婚了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钟祥市大口林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某甲土地确权承包面积减少的情况说明》,其载明的是将承包水田4.1亩调整至李红贵名下,并不能证明已将责任田调整至被告名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8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自(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称其有四级伤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