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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建华、高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建华,高桂红,张家和,毕惠捷,大方县六龙镇富利煤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235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练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兰,该公司员工。被告:卓建华,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高桂红,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家和,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毕惠捷,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六龙镇富利煤矿,住所地:大方县六龙镇头塘村。负责人:卓建华,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卓建华、高桂红、张家和、毕惠捷、大方县六龙镇富利煤矿(以下简称富利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兰、被告卓建华、张家和、毕惠捷、富利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卓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卓建华、高桂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从2015年12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判决被告张家和、毕惠捷、富利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卓建华(借款人)、张家和(保证人)、毕惠捷(保证人)与富民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张家和、毕惠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妻子高桂红就上述借款与富民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富利煤矿就上述借款与富民银行签订《保证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借款人卓建华发放1000000元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桂红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家和、毕惠捷、富利煤矿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保护银行资产的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卓建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因为煤矿资金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还款。张家和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企业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等企业融资后再还款。毕惠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如果借款人以后没有还款能力,毕惠捷愿承担责任,但是现在借款人还有还款能力,原告借款时叫毕惠捷拿购房合同作担保,虽然担保无效,但原告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富利煤矿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因为煤矿资金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还款。高桂红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卓建华、张家和、毕惠捷、富利煤矿均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高桂红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卓建华、张家和、毕惠捷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则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卓建华按约定了支付富民银行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但未返还过富民银行借款本金。高桂红与富民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2014年卓建华向富民银行申请的贷款1000000元,高桂红承诺同意用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用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富利煤矿与富民银行签订《保证函》约定,高桂红与富利煤矿对卓建华向富民银行所贷的10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卓建华、张家和、毕惠捷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高桂红与富民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富利煤矿与富民银行签订《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卓建华、高桂红返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以及判令被告张家和、毕惠捷、富利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张家和、毕惠捷、富利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卓建华、高桂红追偿。被告高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建华、高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家和、毕惠捷、大方县六龙镇富利煤矿对被告卓建华、高桂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家和、毕惠捷、大方县六龙镇富利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卓建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被告卓建华、高桂红、张家和、毕惠捷、大方县六龙镇富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昌齐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