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酒店经营者。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左右起,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酒店内,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2016年4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书面告知:不得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的生产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被告人王某签收后仍继续使用。2016年5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监督管理局至该酒店检查,当场扣押该店制作待售的包子33只以及4袋含铝泡打粉等。经鉴定,涉案包子内铝残留量为1085mg/kg。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移送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告知书,公告,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生产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涉案扣押的含铝泡打粉4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泳 关注公众号“”